2022-03-23, 07:03 | #1 |
初級會員
註冊日期: 2022-03
文章: 23
|
桃園市鎮江街28號 3歲男童遭綁架勒斃
案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法院:最高法院裁判 日期:087年06月03日(民國) 日期:1998年06月03日(公元) 案由: 類型:刑事 最高法院87.06.03.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案由:盜匪案件 上 訴 人 郭金村 男 (現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潘世明 男 (現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蕭素貞 女 (現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一○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暨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送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郭金村與蕭素貞、潘世明共謀擄掠年僅三歲之韓名傑,俾向其家人勒贖錢財,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底,郭金村、蕭素貞帶韓名傑至中壢市中山路四十四號二樓上訴人潘世明住處預作安排,並預置空紙箱一只於桃園縣中壢市蘭州街二十四號二樓蕭素貞與郭金村同居處,同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八、九時郭金村與蕭素貞至潘世明住處,由蕭素貞請知情之潘世明協助綁架看管韓名傑,獲得允諾,當晚潘世明即住宿於蕭素貞住處,翌(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五分郭金村在上開蘭州街二十四號一樓樓梯口,強將韓名傑藏置於紙箱內,並呼喚在二樓之潘世明下樓接應,二人共同將韓名傑以機車押載至潘世明住處,旋又轉載至桃園市鎮江街二十八號郭金村租住處,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蕭素貞駕車至上址與郭金村等會合,十二時郭金村打電話向韓名傑家人勒索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嗣郭金村與蕭素貞至台北縣鶯歌鎮吳輝煌住處飲茶,十二時三十分至下午一時間,蕭素貞打電話回蘭州街住處打探消息,得知韓童家人已經報警,二人遂即返郭金村租住處,郭金村為恐事跡敗露,竟萌殺意,於同日下午二時支使潘世明離去後,以毛巾勒死韓名傑,並將屍體置於塑膠米袋內,蕭素貞則在旁任令郭金村為上開殺人行為而不加阻止,郭金村以機車將屍體載至桃園市上海路茄苳橋附近河川拋棄,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七分、十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郭金村再以電話勒索,並將贖款降至一百萬元,同日下午八時七分郭金村經蕭素貞授意,復以電話通知將贖款降至八十萬元,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郭金村在中壢市新興路二七一號前之公用電話亭打電話聯絡時,當場被警逮捕,並循線查獲潘世明及蕭素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郭金村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刑,論處上訴人潘世明、蕭素貞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本件上訴人潘世明一再辯稱郭金村、蕭素貞要求其帶小孩,其未答應云云,如果無訛,則上訴人郭金村、蕭素貞等覬覦韓李竹妹之財產而謀議擄人勒贖時,上訴人潘世明似尚未參與謀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潘世明自始即與郭金村、蕭素貞商議共謀擄人勒贖,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按事實審裁量權之行使,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事實,上訴人蕭素貞參與本件擄人勒贖行為後,於打探獲悉被害人家屬已經報警,即將情告知郭金村,致 郭金村頓萌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且郭金村以毛巾緊勒被害人頸部手殺害時,在場任令郭金村為上開殺人行為而不加阻止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反面),如果無訛,其反社會之惡性,不得謂非重大(原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檢察官未上訴),而上訴人潘世明僅參與擄人行為及看管人質,事後且僅得二百元而被郭金村支使離去,其等二人犯罪情節之輕重,非無差異,乃原判決就上訴人蕭素貞、潘世明部分,均判處相同之無期徒刑,亦有未當。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來成 法官 曾有田 法官 呂潮澤 法官 謝俊雄 法官 林永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 https://taiwanopendata.com/law/qnj1X...Swv00lWw7.html |